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未遂,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壹仟元紙幣壹張(號碼CQ九0七四五六AY)沒收之。
事實
一、甲○○從事保險收費達九年之久,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間,在不詳處所收受編號CQ九0七四五六AY新臺幣(下同)面額一千元之偽造紙鈔後,竟不甘損失,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持上開偽鈔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器監理所,繳納交通違規罰鍰,而行使該偽鈔,經監理所承辦人員發覺,扣下該偽鈔並報警究辦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持上開偽鈔繳納交通罰單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鈔犯行,辯稱:「我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從不詳保險客戶收到扣案的一元元紙鈔,但我不知是偽造的,因我是一次收到客戶給我二、三萬元的保險費,我雖然有數但沒有仔細看,所以不知是偽鈔。因我一天收到很多客戶給我的現金,所以我無法提供是何人給我扣案紙鈔。我於當天(一月四日)到臺北監理所繳交之前家人過期的交通罰款共一萬二千五百元,我是從皮包拿出來,但我沒有仔細看,我確定我所交的罰款是由客戶給我的保險費中拿出來,我真的不知道我所交的是偽鈔。在交錢之前我有數,但我數的很快,所以沒有仔細看。我是新光人壽的收費業務員,我從事此工作(就是收費和推展業務)已經九年了。」云云。經查:被告所持之行使之一千元紙幣壹張(號碼CQ九0七四五六AY),經本院送鑑結果確係偽鈔,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及上開紙幣一張足資佐證(均見本院卷)。抑且,扣案之偽鈔,其紙質粗糙、油墨不均,較一般之紙幣摸起來細薄,人像浮水印另行填加,偽造跡像明顯,一般人觀察即可認係偽造紙鈔,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亦經本院勘驗無訛,顯見扣案一千元紙幣確係偽造紙幣無誤,益證被告係收受偽鈔後不甘受損,乃持以行使而交付交通違規罰鍰之情,甚為明確。參以,被告自承從事保險收費達九年之久,並有名片一紙在卷可證,是被告顯係從事金融業務之專門技術人員,其對於偽鈔之了解自非常人所可比擬,其辯稱不知情容難採信。再被告著手於行使偽造之紙幣,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器監理所承辦人員發覺,扣下該偽鈔報警究辦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器監理所函附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五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知情之行使交付偽幣罪。再被告著手於行使偽造之紙幣,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器監理所承辦人員發覺,扣下該偽鈔並報警究辦,既如前述,則被告行使該為鈔之行為,尚屬未遂(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被告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本件犯行,並其品行、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上開之一千元偽造紙幣一張,併依同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