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宏鑫公司)所興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花園廣場」預售屋承購戶,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因其所購房屋發生牆壁、樑柱龜裂,地下室連續壁滲水等情形,遂與全宏鑫公司協調,惟雙方未獲結論。丙○○因此心生不滿,明知道路為公眾出入場所,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小貨車上張貼書有「甲○○○○鴨霸、中和市花園廣場地震後屋傾倒、家破人亡」、「甲○○○○中和市花園廣場財大勢大、漠視勞工權利、可憐無辜的市民訴求無門」等文字之海報,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至下午三時許,僱請不知名之司機駕駛該小貨車,繞行臺北縣板橋市區○路臺北縣立體育場及同市○○路臺北縣政府附近道路,且沿路斷斷續續以廣播器材擴音,傳述與上述內容有關之言語,以此方式指摘前開足以毀損全宏鑫公司名譽之事。
二、案經全宏鑫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指摘告訴人全宏鑫公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車上海報所書均屬事實,當天的目的是要前往臺北縣政府陳情,希望政府能出面幫伊解決房屋受損的問題,伊並無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指摘足以毀損全宏鑫公司名譽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全宏鑫公司代表人乙○○及代理人 金蘭芳 律師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照片四幀及被告自提照片三幀附卷足資佐證。而所謂「鴨霸」,係指摘他人性情偏激、處事蠻橫,「財大勢大」係謂人倚恃財富勢力欺侮他人,「漠視勞工權利」則指人行事枉顧有關勞工的一切法令,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述字眼均具有負面意義,其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並為普通一般人所明知;況道路為公眾出入場所,則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當為多數不特定人所聽聞,其主觀上顯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全宏鑫公司所建之中和市花園廣場之預售屋並無傾倒,亦無因此致人家破人亡之情事,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辯稱:伊並無毀謗告訴人之意思、車上海報均屬事實云云,核屬事後卸飾之詞,尚無可採。綜上,被告確有為前開誹謗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意圖散佈於眾,張貼上述足以毀損全宏鑫公司名譽之海報於小貨車上,再僱請不知名司機駕駛該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區○路○○○路一帶道路公眾場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欲促使政府協助解決其所購預售屋於地震後發生龜裂之問題、其目的在向政府機關陳情、其犯罪乃以小貨車上張貼海報行經市區○○段、犯罪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因所購預售屋於地震後損壞而欲尋求政府協助,誤觸刑章,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