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十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丁○○被告新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逾其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壹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或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陸佰壹拾貳萬仟陸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新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諦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陸拾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被告新諦公司得檢具開發信用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証,被告等均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存入保証金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其清償期限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八0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款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清償日,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利息依起息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五固定計息,本借款改為新台幣時,其利率改按新台幣借款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五五機動計息,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如本貸款曾經改貸幣別者以改貸後之貸款為準)利息加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嗣後該公司依據上開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經原告分別墊款(1)日幣000000000元(2)日幣00000000元共計日幣00000000元,起息日(即押匯日)分別為(1)八十八年一月六日
(2)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其到期日各為(1)八十八年七月五日(2)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現因前二筆債務到期後僅部分清償第二筆債務日幣0000000元,依約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被告不得異議,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上開日元折換為新台幣,分別為(1)新台幣00000000元(0)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原告墊款傳票影本各二紙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外幣匯率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原告墊款傳票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外幣匯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逾其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