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貳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獲得其朋友乙○○同意,欲以乙○○名義購買營業用小客車,乙○○並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甲○○事後並未購買小客車,亦未將乙○○之身分證及印章予以返還,迨同年底乙○○詢問該事時,甲○○竟稱身分證已遺失,乙○○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申領新身分證,詎甲○○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持上開誆稱已遺失之乙○○舊身分證及另自行偽刻之印章,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以下簡稱基隆營運處),申請00000000號電話號碼使用,而將偽刻之印章蓋用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以資表示乙○○申請電話之意思,而提出交付予基隆營運處行使,致使基隆營運處核發前開電話號碼予甲○○使用;另甲○○同時將 許文福 所有業已同意移轉予伊使用之00000000號電話,亦持許文福所交付予伊之身分證及印章,連同上開乙○○之舊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將偽刻之乙○○印章蓋用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辦理過戶至乙○○名下供己使用,致使基隆營運處認乙○○有過戶電話之表示而予以移轉電話使用登記名義人,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因甲○○中風,未繳納該二支電話費致遭停話,適乙○○至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申請新電話號碼遭拒,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上開二支電話使用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有獲得乙○○同意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審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許文福於偵查中證稱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乙○○新、舊身分證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第以乙○○自稱與被告有長達三十年之交情,苟非被告告以身分證已遺失,其斷無申請新身分證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避就之詞,殊無可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刻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吸收在內,均不另論處;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危害程度暨犯後態度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雖曾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惟其於最近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佐,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勵自新。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公訴人認被告甲○○有以詐術使乙○○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不無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一節,經查乙○○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營業用小客車,其並自行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等情,已經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是被告縱未依當初本意購車,而有違乙○○交付身分證、印章之初衷,然其於行為之際,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末以本件非告訴乃論案件,尚非當事人和解即得撤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育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