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奕立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八號、第五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各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二人,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奕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二人,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
一、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一七號一樓奕立有限公司(下稱奕立公司)負責人,為奕立公司之代表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因為工廠趕工,而向明知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甲○○、乙○○二人,非法借用其二人所合法申請僱用之印尼籍外國勞工ENDANGDARWATI(由甲○○申請僱用)及SITIRODIYAHSUJARNO(由乙○○申請僱用)共二人,至丙○○設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四鄰貓尾崎七十之四四號之工廠內,從事鋁品加工或包裝等工作。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工作地點,為警當場所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丙○○、甲○○、乙○○部分)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奕立公司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右揭印尼籍外國勞工ENDANG
DARWATI及SITIRODIYAHSUJARNO二人於警訊中之供證情節相符。另被告甲○○、乙○○二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事實均保持緘默,惟查右揭事實亦業經被告甲○○、乙○○二人於警局初訊時已坦供綦詳,並經證人 黃麗全吳俊生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無訛,而查右揭印尼籍外國勞工ENDANGDARWATI及SITIRODIYAHSUJARNO二人,亦確係分別由被告甲○○、乙○○二人所合法申請僱用之外國勞工,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監護工契約、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居留簽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右揭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丙○○右揭所為,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甲○○、乙○○二人所聘僱之人數各為一人,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丙○○所留用之人數為二人,核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處。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丙○○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次查,另被告奕立有限公司乃為法人,丙○○則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丙○○因執行業務,代表奕立有限公司非法僱用右揭二名印尼籍外國勞工而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奕立有限公司自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科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之罰金刑,並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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