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在台中市後火車站之復興路附近,明知其友人綽號「 阿勇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丙○○所失竊之贓車,竟向「阿勇」之人借來騎用而收受之。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分,在雲林縣○○鎮○○路○號「七彩理容院」前經警查獲,並扣得騎用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向其友人綽號「阿勇」之不詳姓名男子借得上開機車騎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車係屬贓車云云。然查: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騎樓下失竊之情,業據丙○○於警訊中陳稱甚明,並有贓物領據、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機車照片在卷足參,復經證人甲○○證稱本件查獲之經過明確。而被告於借得該台機車時,綽號「阿勇」之人與他人正在復興路旁喝酒,扣案之機車鑰匙係插上機車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顯然綽號「阿勇」之人並非視該機車為己有,而將該機車閒置一旁無誤,又被告借得該機車時,亦未與綽號「阿勇」之人約定於何時、何地返還該機車,甚且被告還將該機車從台中縣大里市其姐住居處直接騎回雲林縣斗南鎮,此均為被告所供稱屬實,顯然被告於借得該車時已將之據為己有無疑,且該車外觀、性能均形良好,有照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何以綽號「阿勇」之人會平白無故將該車交與被告無限期使用,是依上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於借得上開機車時,早已明知該車之所有權人並非綽號「阿勇」之人,而係另為他人所有,且明知該車確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否則「阿勇」之人不會如此處分該機車,足可斷定,所辯不知贓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此外,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足資佐證,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前因犯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於上開刑案之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個月內再犯贓物案件,顯見其不具悔意,惟借得贓車騎用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所得財物價值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非屬被害人丙○○所有,為丙○○於警訊中陳述為真,亦無從證明係為被告所有,且其財產價值不高,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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