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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