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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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廷選任辯護人李昶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廷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字據壹紙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陳文廷前於民國82年5月28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 江為 ,並約定由 王振 紘(原名 王坤芳 )擔任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江為、 王振紘 二人復於當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2年7月28日、票據號碼629244號、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陳文廷收執,以為擔保支付上開債務。其後陳文廷因迭向江為索債無著,乃改而要求王振紘代為清償上開債務,雙方遂於86年7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某麥當勞店內為磋商協議,俟王振紘承諾代為清償本金及1年期之利息共計136萬5千元,陳文廷旋起草書寫「茲欠陳文廷共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正.以此據為證(空白行)立據人:陳文廷86.
7.20」字樣之字據,交由王振紘在上揭「立據人:陳文廷86.7.20」字樣左側簽署姓名「王坤芳」。嗣陳文廷因見王振紘拖未清償上開字據約定之債務,且思及上開字據所載仍不足取得江為所積欠借款之他期利息及違約金,竟於不詳時、地,未經王振紘同意,先基於變造私文書及刑事證據之犯意,擅自在上揭字據之空白處添加文字,將該字據變造為「之前壹佰萬借款外另茲欠陳文廷共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正.以此據為證86.7.20開始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至清償日止.立據人:陳文廷86.7.20(換行)王坤芳Z000000000(換行)
86.9.20日逾期未清償時則以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20元計違約金至清償日止。」後,復進一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用變造刑事證據之犯意,接續持前開經變造之字據,具狀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王振紘為相對人,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及提起民事起訴,及向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檢察署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振紘及司法機關民事裁判、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振紘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文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文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王振紘、告訴代理人 李國弘 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經變造之字據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466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08號、99年度司促字第27814號,及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87號、100年度訴字第539號,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821號、101年度偵字第758號等卷宗影本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王振紘部分,本院審認上揭證據調查結果,已堪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故所為證人傳喚之請求,尚無未予調查即無法認定事實之情事,從而,本院因認上開證人無傳喚必要;另檢察官聲請筆跡鑑定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102年1月7日審判期日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均附此指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165條使用變造刑事證據罪。被告變造上揭私文書、刑事證據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變造證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持上揭經變造之字據,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損害債權告訴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用變造刑事證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再按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持上揭經變造之字據,具狀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告訴人為相對人,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及提起民事起訴,及向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檢察署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雖係分別多次行使該變造字據,然其行使之目的同是為以該變造字據向告訴人求償136萬5千元之債權,該等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假扣押裁定、提起民事起訴、提出損害債權告訴等行為,均係為確保債權之訴訟過程,在訴訟流程上,為具密切接近性之階段舉動,目的始終僅有一個,所侵害之法益亦始終同一,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如強行分開即不具其求償債權之實益,是其在確保債權之訴訟過程中,因應訴訟階段之舉證而多次提出變造之字據,自應評價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1)為圖追討案外人江為所積欠之債務,竟事後變造告訴人原僅同意代償江為所積欠本金及1年期利息之字據,加載告訴人所不應負擔之他期利息及違約金清償責任,並持以行使追討,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2)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3)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悟;(4)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復表示不再追究乙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明狀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5)併參酌其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等情,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是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末查被告上揭變造之字據1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65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行使對象│方式│備註│├──┼────┼────┼─────────┼──────────────┤│1│99年8月│臺灣臺南│持變造字據聲請支付│因王振紘聲明異議,視為起訴,│││31日│地方法院│命令;經該院核發99│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年度司促字第26466│訴字第13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號支付命令。│南分院以100上易字第212號決駁││││││回陳文廷之訴而確定。│├──┼────┼────┼─────────┼──────────────┤│2│99年9月4│臺灣嘉義│持變造字據聲請假扣││││日│地方法院│押裁定;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3│99年9月7│臺灣臺南│持變造字據聲請假扣││││日│地方法院│押;經該院核發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4│99年9月│臺灣臺南│持變造字據聲請支付│因王振紘聲明異議,視為起訴,│││13日│地方法院│命令,經該院核發99│而陳文廷嗣於99年11月9日(起│││││年度司促字第27814│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5日)具狀│││││號支付命令。│撤回訴訟。│├──┼────┼────┼─────────┼──────────────┤│5│100年7月│臺灣嘉義│持變造字據聲請假扣││││8日│地方法院│押;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87││││││號民事裁定。││├──┼────┼────┼─────────┼──────────────┤│6│100年9月│臺灣嘉義│持變造字據聲請撤銷│陳文廷因前開編號1之民事事件│││26日│地方法院│王振紘、案外人 陳秀 │,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乃於│││││蓁間之不動產買賣行│101年3月6日本院民事庭100年度│││││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訴字第539號案件進行審理時,│││││登記,而為本院民事│當庭撤回起訴。│││││庭100年度訴字第539││││││號受理。││├──┼────┼────┼─────────┼──────────────┤│7│100年7月│臺灣臺南│持變造字據主張王振│經該署以101年度偵字第758號為│││27日│地方法院│紘將名下嘉義市同興│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署│段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過戶予案外人││││││ 陳秀蓁王國韶 2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而向該署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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