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他字第3號原告 黃建堃 被告 許春和 即春河畜牧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伍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陸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0年度救字第6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玲玲~F0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9,731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及證││人旅費1,500元及鑑定費用500元)││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繳納,其非受救助人,併此敘明。││㈢兩造分擔方式:││⒈原告應負擔:19,731×1/2=9,865元││⒉被告應負擔:19,731×1/2=9,86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