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宏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保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第五三五號確定判決關於鐘宏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宏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15號、第5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1年9月19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及緩刑期間因犯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8號、第7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1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鐘宏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15號、第5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同年月19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01年8月2日、7日、同年月16日下午5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緩刑期間內之101年10月1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8號、第7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並於102年1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案審理期間,堪認其毒癮不輕,自制力薄弱,嗣於緩刑期間,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故意更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罔顧法治,再故意犯罪,是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淡薄,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而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基此,本院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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