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憲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不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只、電子磅秤壹臺、小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不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只、電子磅秤壹臺、小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不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不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只、電子磅秤壹臺、小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並於100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嗣後上開假釋遭撤銷,再於101年8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2月6日,並於101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9日晚間6時許,在其停放於嘉義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間隔約1小時後,在上址自用小客車內,復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9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三間厝179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甲○○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所有藏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底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1.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47公克)、電子磅秤1臺、小夾鏈袋1包交警方予以扣押,且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自首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其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1月7日審判筆錄)。
且警方於101年8月9日晚間10時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47頁)。及扣案之白色塊狀1包、白色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3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47公克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嘉院貴刑敬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小夾鏈袋1包,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並於100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嗣後上開假釋遭撤銷,再於101年8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2月6日,並於101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三)第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3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7、98年間,再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各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無期徒刑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47條、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並於100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以保護管束,原應於100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惟因被告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前開假釋乃遭撤銷,且於101年8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2月6日,而於101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是被告於101年8月9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時,其上開施用毒品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已執行完畢而論被告所犯上開2罪構成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於101年8月9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三間厝179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自其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底下取出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1.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47公克)、電子磅秤1臺、小夾鏈袋1包交警方予以扣押,且於警詢時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且本院依職權電詢本案承辦員警,警方亦表示本件係被告主動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在此之前,警方並無任何具體證據懷疑被告有本件犯行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一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自應就上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供出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者,始足當之,若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僅有綽號,尚無從憑以確定其人,或因該人已死亡或通緝中等情由,致客觀上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實無從據以為有效之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綽號「大ㄟ」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且經警就該門號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俟有查悉持用該門號、綽號「大ㄟ」之人即為 李純良 ,惟李純良現另案遭通緝中,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仍未緝捕到案,警方刻仍持續偵辦中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月1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告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各為1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5)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而不佳之經濟狀況,暨其已離婚、與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關於查扣物品部分:
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1.31公克,不含外包裝袋4只,因既得鑑驗出淨重,堪認可與外包裝袋分析剝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47公克,不含外包裝袋3只,因既得鑑驗出淨重,堪認可與外包裝袋分析剝離),分別係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2.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7只,均係供盛裝包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2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小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且其施用毒品時,因恐過量致命,須以該電子磅秤及小夾鏈袋秤重計算並分裝供已施用之分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該電子磅秤1臺及小夾鏈袋1包顯係供被告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4.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4張),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係伊為販賣毒品留給藥腳聯繫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係伊與家人聯繫使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44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上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