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 吳子鵬 相對人 鄭蕋 關係人 吳安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子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安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子鵬為相對人鄭蕋之長子,關係人吳安妮為相對人之五女。相對人自民國98年12月24日起因失智障重度及肢障重度,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安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鈞院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鑑定,該院法官在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醫師陳威廷前訊問時,詢問其姓名及命其舉起手腳、張開眼睛等動作均無反應;再經鑑定人陳威廷醫師詳細鑑定相對人精神狀態之結果認:相對人腦中風,合併失智症,意識木僵,有插鼻胃管、尿管,四肢攣縮,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訊問筆錄、石牌振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呈現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人除配偶 吳明昌 、次子 吳文芳 、三子 吳文瑞 已歿外,另有子女吳子鵬、吳安棋、 吳梅花 、 吳美雀 、 吳月桃 、吳安妮等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吳子鵬為受監護宣告人長子,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其他親屬亦同意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等情狀,認聲請人吳子鵬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吳子鵬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吳子鵬為受監護宣告人鄭蕋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吳安妮為受監護宣告人鄭蕋五女,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其他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吳安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朱克文附錄:
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