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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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燈泡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13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毒偵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日下午1時30分,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扣燈泡吸食器
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淑君之供述。
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㈥扣案之燈泡吸食器1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謝淑君、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謝淑君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謝淑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至扣案之燈泡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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