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金盛於民國102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市八市場附近倉庫內,飲用米酒、補力康藥酒等酒類後,步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胞姊住處,於同日下午5時許,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未久,因交通違規行為經警攔檢,為警發覺身上有酒味,而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金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依照警光第538期第56頁刊載 蔡中志 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可知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值為約每小時
0.052mg/L,正負差值0.021mg/L;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亦可知空腹及食後飲酒之呼氣酒精代謝率有異,綜合二者所得代謝率之範圍約每小時0.05至0.114mg/L;而就被告於102年
2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59mg/L,同日晚上7時25分許再次測得之數值則為0.44mg/L,見警卷第10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得推知其經過1小時35分即95分鐘後,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降低0.15mg/L,則其本身每小時代謝率約0.0947mg/L【計算式: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0.15mg/L÷95分×60分(即1小時)】;再經對照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326頁表四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25mg/L之飲酒量計算表,顯示體重在50至90公斤範圍之人,飲用酒精度20%之米酒200c.c.至360c.c.,則會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25mg/L之數值,則苟被告倘僅於102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飲用米酒1杯,應不會仍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業已經過相當時間代謝,卻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9mg/L之結果,足見其於警詢中供認飲酒至102年2月6日下午1時許,以及除米酒外,尚飲用補力康藥酒1瓶等節,較其偵查中所述更為符實}。
(二)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邱金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