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31號聲請人 賴顏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伊文 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賴伊文之母,賴伊文因罹患精神分裂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宣告賴伊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輔助宣告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不能證明賴伊文符合輔助宣告要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鑑定醫院,聲請人於同年7月3日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參,聲請人迄今遲不依限陳報,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賴伊文,及就賴伊文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無法判斷可否對賴伊文為輔助宣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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