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 羅元同 (即 羅萬枝 之承受訴訟人)
羅峻卿 (即羅萬枝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羅 陳碧桃
羅紹薰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良主
何文聲德榮 羅文勝 侯國梁 侯俊吉 洪義政 許宏宸 何文筆 何丁木 夏雪貞 羅茂源 羅振甫 羅旭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芳文 視同上訴人 羅偉仁 訴訟代理人 陳釆秋 被上訴人 蘇燕玉 住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訴訟代理人 蘇俊銘
林芳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8年度朴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侯國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侯俊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良主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許宏宸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蘇玉燕 取得(已移轉予 侯正用 );編號F部分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洪義政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羅文勝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羅偉仁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羅振甫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 羅德榮 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羅紹薰三分之二、 羅陳碧桃 三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五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羅元同、 羅俊卿 各二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何丁木、夏雪貞各二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何文聲、何文筆各二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羅茂源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羅旭欽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羅元同、羅俊卿應連帶補償視同上訴人洪義政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貳元、連帶補償視同上訴人羅德榮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参拾肆元;視同上訴人羅茂源應補償視同上訴人洪義政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補償視同上訴人羅德榮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壹拾元;視同上訴人羅旭欽應補償視同上訴人洪義政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補償視同上訴人羅德榮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附註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人侯國梁、侯俊吉、許宏宸、羅茂源、羅振甫、何文筆、何丁木、夏雪貞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繼承人羅萬枝於民國98年6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惟羅萬枝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羅元同,故訴訟程序並不停止。然羅萬枝原審出具之委任狀,並未記載是否具有特別代理權,有該委任狀附卷可參(參原審卷一第149-1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但書之規定,需受特別委任始得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則該委任狀既未記載具有特別代理權,自應認羅元同並無特別代理權。從而,羅元同收受原審判決後,其訴訟代理權即消滅,於羅萬枝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至100年3月8日上訴人羅元同、羅峻卿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有有100年3月8日聲明上訴狀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頁),經原審100年4月22日裁定本件應由羅元同、羅峻卿為羅萬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前揭裁定附卷可參(參原審卷二第51頁)。又羅萬枝之全體繼承人羅元同、羅峻卿、 羅永波葉羅月珠 、陳 羅素鶯 於101年2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且請求更正原審100年4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裁定,有101年2月1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請求更正裁定狀、民事聲明上訴暨承當訴訟狀在卷為憑(參本院卷二第42頁、第56頁),以全體繼承人聲明上訴,並聲明由羅元同與羅峻卿承當訴訟,請求移併本案審理。
(二)按設有某案第一審法院於6月20日將判決送達兩造,被告於7月1日死亡,原告於7月2日聲明上訴,被告繼承人於7月10日承受訴訟,第二審8月25日開庭,被告抗辯謂原告未有合法上訴,按上訴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舊法)之規定,自該日起更始進行,是原告於該日前之上訴,與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之情形相同,被告無責問原告之上訴為不合之餘地,原告之上訴,非不合法。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六)可資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羅萬枝之法定繼承人除羅元同、羅峻卿外,尚有羅月珠、羅素鶯、羅永波,其他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則承受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方為適法,本案僅由羅元同、羅峻卿聲請承受訴訟、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惟羅萬枝之全體繼承人於101年2月10日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又依前揭決議要旨所示,上訴期間雖係自聲明承受訴訟時起算,惟聲明承受訴訟前所提出之上訴,仍屬有效,被上訴人無責問之餘地,則上訴人於上訴後後始聲明承受訴訟而補正程序之欠缺,其上訴仍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羅紹熏 、羅陳碧桃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⒈原審判決將拆除上訴人之木造車庫、磚造平房,該磚造平房
已經使用數十年,原本乃羅萬枝使用,羅元同從事早餐之餐車生意,羅峻卿則在夜市擺攤,有相當多之大型器具需要擺放,賴以維生之早餐及夜市生意,均需於磚造平房之廚房運作及備料,該磚造平房對上訴人之生計甚為重要,且有設置電錶及水表,若拆除必須另行安裝管線,嚴重影響國家資源,國家稅務機關仍對該平房進行課房屋稅,並非毫無價值之房屋。另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南側通路相當狹窄,無法路邊停車,上訴人之車輛需要停至私有土地上,因此木造車庫有留存之必要性。系爭土地有大量之空地,均可妥適分配運用,不宜拆除共有人居住使用之房屋,此乃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審酌共有人最大利益原則使然,原審明顯有違誤。且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羅紹熏及羅陳碧桃所占有之面積,並無超過權狀面積,均已使用超過數十年之久,已生分管之效力,被上訴人向前手買受,亦應繼受前手與其他共有人之分管效力,豈可因而破壞原有上訴人合法占有之關係。
⒉原審判決採取之分割方案,將拆除羅紹熏及羅陳碧桃之磚造
平房,羅紹熏之工作為地方廟宇之廟公,收入甚少,雖是磚造平房,但卻是遮風避雨之地方,對羅紹熏至為重要,拆除該屋會使羅紹熏、羅陳碧桃無地方居住,有違公平原則。
⒊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⑵羅元同、羅俊
卿連帶補償洪義政29799元。羅元同、羅俊卿連帶補償羅德榮4257元,羅茂源補償羅德榮59598元,羅旭欽補償羅德榮59598元。
(二)視同上訴人洪義政除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同意上訴人101年8月15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視同上訴人羅德榮除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請求按照第一審的方案分割,希望不要拆房子,位置分配在我原來位置。
(四)視同上訴人羅旭欽除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請求按照第一審的方案分割,分配在我房子的位置,希望不要拆到房子。
(五)視同上訴人羅偉仁除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希望與羅旭欽、羅文勝、羅振甫分在一起。
(六)視同上訴人陳良主除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請求把廟分在我所分割到的土地的其中一邊,不要分在中間,因為原來分割的方案,廟剛好在我的土地中間
(七)視同上訴人何文聲除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希望把我的房子保存住,並跟我的弟弟何文筆分在一起。
(八)視同上訴人侯國梁、侯俊吉、許宏宸、羅茂源、羅振甫、何文筆、何丁木、夏雪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若認上訴合法,同意上訴人所提水上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1日複丈成果圖分割。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無法令上不得分割、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另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侯正用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為合法。
(二)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
經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除得以保存上訴人、羅紹熏、羅陳碧桃原居住之房屋外,就羅茂源分得與伊所有同段331-6地號土地相鄰之附圖一編號O所示部分,亦符合土地使用便利性。再羅旭欽所分得如附圖一編號P所示部分,原亦為伊所使用,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7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參原審卷第63頁)。此外,除侯國梁、侯俊吉、許宏宸、羅茂源、羅振甫、何文筆、何丁木、夏雪貞未表示意見外,其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意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1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是認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屬方正,也均面臨道路,然洪義政、羅德榮所分得之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不足面積如附表一所示),而上訴人、羅茂源及羅旭欽分得部分則逾其應有部分(逾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又本院囑託 王建忠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經鑑定人員依影響價格之一般因素、個別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與預期開發法等3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分割後土地價值為每坪14,073元,有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足認前開鑑定應屬可採。故系爭土地因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兩造因本件分割所得土地之面積互有差異,而應相互找補,依上開說明,應提出補償之各共有人,依各共有人短少部分之比例,補償各共有人,即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五、另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柯月美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一┌────┬────────────┬────────────┐││洪義政(減少7平方公尺)│羅德榮(減少29平方公尺)│├────┼────────────┼────────────┤│羅元同、│4/18×7平方公尺×4257元│4/18×29平方公尺×4257元││羅俊卿(│=6622元│=27434元││增加8平││││方公尺)│││├────┼────────────┼────────────┤│羅茂源(│7/18×7平方公尺×4257元│7/18×29平方公尺×4257元││增加14平│=11588.5元,以11588元計│=48009.5元,以48010元計││方公尺)│││├────┼────────────┼────────────┤│羅旭欽(│7/18×7平方公尺×4257元│7/18×29平方公尺×4257元││增加14平│=11588.5元,以11589元計│=48009.5元,以48009元計││方公尺)│││└────┴────────────┴────────────┘附表二┌──┬─────────────┬─────┬─────┐│編號│姓名│應有部分│附註│││││(百分比)│├──┼─────────────┼─────┼─────┤│1│羅元同、羅峻卿│各12分之1│8.3%│├──┼─────────────┼─────┼─────┤│2│陳良主、羅德榮│各36分之3│8.3%│├──┼─────────────┼─────┼─────┤│3│羅紹薰│36分之2│5.6%│├──┼─────────────┼─────┼─────┤│4│羅陳碧桃│36分之1│2.8%│├──┼─────────────┼─────┼─────┤│5│羅旭欽、羅文勝、羅偉仁、│各30分之1│3.3%│││羅茂源、羅振甫│││├──┼─────────────┼─────┼─────┤│6│侯國梁、侯俊吉│各48分之2│4.2%│├──┼─────────────┼─────┼─────┤│7│洪義政│12分之1│8.3%│├──┼─────────────┼─────┼─────┤│8│蘇燕玉、許宏宸、何丁木、│各24分之1│4.2%│││夏雪貞、何文聲、何文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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