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寶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寶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條文公佈施行前,然上開修正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之規定,而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寶慶因先後犯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表:受刑人陳寶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1日上午8時55分│101年10月29日16時許│││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92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港簡字第184號│102年度虎簡字第5號││實├────┼───────────┼───────────┤│審│判決日│101年11月23日│102年1月1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港簡字第184號│102年度虎簡字第5號││決├────┼───────────┼───────────┤││確定日│101年12月18日│102年2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2號│102年度執字第4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