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惠如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緝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惠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惠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者,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修正,已影響受刑人黃惠如應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得否易科罰金之刑罰法律效果範圍,核屬法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
144號解釋,使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原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併合處罰,即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考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受刑人雖因該條但書修訂,致於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準此,整體觀察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刑法第50條修正前,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既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變更,依刑法第2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以為本件是否併合處罰之準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易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方得依執行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明定,是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僅在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時,始得例外提起上訴。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倘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則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應於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各罪,均係依據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
1項但書可為上訴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該判決均應於宣示判決之日時,即告確定。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本件受刑人既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
102年2月26日就上開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於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本文之規定時,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予以併合處罰。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10月4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
101年3月15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不得定逾1年5月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先後經本院為科刑判決確定在案,且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無誤,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併合處罰之請求狀(聲請狀)內,另請求就102年執緝自字第46號之執行案件一併聲請併合處罰。惟查,該案號為本院100年港簡字第248號判決之執行案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該判決係就受刑人所犯竊盜罪行,處拘役40日,此一宣告刑與本次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之其他案件(均宣告有期徒刑),並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雖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既未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就此部分,尚毋庸予以核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表:受刑人黃惠如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0年7月1日│99年7月5日│99年7月24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264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號、│││││第116號│第11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港簡字第192號│100年度訴字第987號│100年度訴字第987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9日│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1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港簡字第192號│100年度訴字第987號│100年度訴字第987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0月4日│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15日│├────┴────┼──────────────┼──────────────┼──────────────┤│備註│雲林地檢100年度字執第2372號│雲林地檢101年度字執第923號│雲林地檢101年度字執第923號││││(編號二及三部分,原判決已定│(同左)││││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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