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慧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1號、第1282號、第1451號、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