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旭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91號、第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旭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鄧旭霖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等裁定,於93年7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減刑後2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0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含另外執行之拘役55日)。
二、詎鄧旭霖於101年3月27日晚間8時11分許,無照駕駛其友人 李建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小貨車,應予更正),沿嘉義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與中華路、吳竹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吳竹街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仍貿然轉彎,適有 侯宗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於同一時間正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上開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遂與前開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撞擊,侯宗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之表淺磨及頭暈等傷害(鄧旭霖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又鄧旭霖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9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區○○○道路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間隔約1、2分鐘後,在同地,復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0日凌晨1時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號之小精靈網咖店內,為警臨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前往警局接受詢問,並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再鄧旭霖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徒步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由 呂鈴琴 所經營之協春中藥行兼住宅前,見店內無人顧守,而呂鈴琴所有之零錢盒(內有零錢約新臺幣1千元)復置放在該店內桌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推開拉門侵入前處,將該零錢盒竊取得手,旋即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零錢花用殆盡。嗣經呂鈴琴發現上開零錢盒失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提供予警方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侯宗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鄧旭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過失傷害部分:
(1)訊據被告鄧旭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101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宗智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101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未曾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乙事,已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2)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貿然轉彎,與告訴人所駕駛直行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膝之表淺磨及頭暈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1)經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警方於101年5月10日凌晨2時18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2)次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等裁定,於93年7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減刑後2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0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3)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1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3、96年間,再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各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竊盜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2)被害人呂鈴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
(3)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及被害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
(4)綜上,本件關於被告竊盜行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併予說明】。
(二)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查上址除係被害人呂鈴琴經營協春中藥行之場所,亦同係其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兩者相連相通等情,業據被害人呂鈴琴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是以,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相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14日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罪名及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刑之加重事由:
(1)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罪,俱屬累犯,是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罪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因非故意犯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不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加重,容有誤會
(2)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3)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參酌其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4)再就其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參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為各1次,暨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5)另就其所犯竊盜部分,參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應予非難,惟其竊得之金額非鉅,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6)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不佳之經濟狀況,暨其已婚、之前在砂石廠擔任派車員之家庭職業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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