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周慶華
被   告  陳珈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
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再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
養事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以外之其他扶養
事件,故倘先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就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有所
爭執,或請求他造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者,均應屬該條所定
之家事非訟事件,而由專業家事法庭受理,以期能為妥適、
迅速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新臺幣
30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觀其事實及理由係原告請求其前配
偶即被告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
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家事非訟事
件,而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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