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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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運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皮包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3997號)。
二、爰審酌被告丁運豪成立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離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趁告訴人 戴國鈺 離開座位之際,
以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放置背包內之皮包,皮包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
照、第一銀行金融卡等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未與告訴人和
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之皮包(價值390元)及現金1,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揆之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同時竊得告訴人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第一銀行金
融卡等物,惟據被告供稱已將上開物品丟棄,卷內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且該等物件價值不高,又未見供作其他犯罪之
用,尚難認仍屬被告所有或宣告沒收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97號
被告丁運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
號8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運豪前有竊盜等案件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並於
民國103年8月14日執行徒刑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
6日晚間8時11分許(依監視器時間為準),在新竹縣○○市
○○路○○○號地下室1樓優質網路咖啡店,竊取戴國鈺置放座
位背包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
1,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第一銀
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皮包及其他物品則
棄置新竹縣竹北市○○路豆子埔溪橋下。
二、案經戴國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國鈺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丁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1,39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無法
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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