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2102號
原   告  元碩 行銷工作室即 吳懿哲
被   告 馨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馨洋行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區○
○街○○號5樓,業據原告 陳明 ,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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