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許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長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C
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7
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於33
7公里500公尺處時,前方適有訴外人 吳國璋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李偉鎰 駕駛系爭C車
、 呂玉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D車)
,依序行駛於被告正前方同一車道。因被告所駕駛之A車見
前方B車緊急煞車後,未保持行車安全車距而煞車不及追撞
B車,致B車再往前推撞系爭C車車尾,C車再往前推撞D
車車尾而肇事。嗣A車後方又有訴外人 黃照睿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E車),於前方A、B、C、D
發生連環車禍事故後,E車也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旋即
追撞A車後車尾,致A車再次推撞B車(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C車因系爭事故致前車頭及後車尾均受有損害,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C車修復費用279,958元(含零件202,427
元、鈑金36,833元及烤漆40,698元),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提出汽車保險單、C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
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汎德永
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0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而追撞B車,致B車推撞C車車尾,並C車推撞
D車車尾,造成系C車之前車頭及後車尾均因而受損,原告
因而依保約賠付修復費用279,95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
車保險單、C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住址資料申請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汎德永業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10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調
查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蒐證光碟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20-33頁),勾稽查對被告於警詢時亦自供:前方車禍AHU-
2296突然急剎車,我跟著剎車,因為剎車不及追撞該車車尾
等語綦實(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聲辯,亦無提具書狀陳述或反證作為防
禦方法,堪信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所致。從而,原告主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賠償責任自堪信
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C車係000年6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至事故發
生日即105年5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系爭車輛
修理費為零件202,427元、鈑金36,833元及烤漆40,698元,
合計為279,958元,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
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8-10頁)。是以系爭車
輛零件折舊額應為67,47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2,427元÷(5+1)=33,73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率×年數,即(202,427元-33,738元=168,689元)×0.
2×2年=67,476元】。系爭車輛零件202,427元經扣除折
舊額67,476元後,為134,951元,加計鈑金36,833元及烤漆
40,698元後,共212,482元。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212,482元為
限。永鑫公司以C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雖已賠付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279,958元,有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但原告僅得代位求償212,48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受催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8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在212,482元及自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