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姚柏逸 (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姚柏逸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5月22日即已死亡,此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原告係於106年4月15
日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則被告既然於起訴
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此
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