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蔡佩蓁
被   告  薛長榮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被   告  許文玉
       許文隆
       世津育明
       謝佳達
       薛條源
       黃金葉 (即 薛朝宗 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被   告  薛朝信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薛志麟 (即 薛杉雄 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
       薛佐承 (即薛杉雄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薛精竣 (即薛杉雄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薛慈涵 (即薛杉雄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薛杉輝   住高雄市○○區○○路○○號15樓
           居高雄市○○區○○街○○巷○號之1
       薛杉寅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
       薛杉旗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3樓
       薛杉昭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居高雄市○○區○○街○○號7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被   告  薛文溪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薛文益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 律師
被   告  郭秀娥 (即 郭昭男 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之16
       郭秀惠 (即郭昭男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號
       郭秀美 (即郭昭男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郭昭輝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郭昭雄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居高雄市○○區○○街○號
       薛富雄   住高雄市○○區○○路○○○號
       薛海龍   住高雄市○○區○○街○○號
       薛賢 修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薛麗紋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薛元傑 (兼謝 施淑貞 承當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薛清祿   住高雄市○○區○○街○○號
       薛清華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薛博夫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居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
       薛藤惠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薛明璋 (即 薛藤樹之 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號
       薛藤林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薛藤榮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薛正輝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巷○○號
       薛智峰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
           居高雄市○○區○○街○○巷○○號
       曾崑民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許家進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薛金城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陳健賢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4樓
       陳健正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薛鴻榮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
       許李來春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崇   住同上
被   告  許朝榮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薛世暉   住高雄市○○區○○路○○○號
      薛行㨗  住高雄市○○區○○○路○○○號
       薛仲亨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街○號
       薛郭 勸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被   告  薛博元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林紀華   住高雄市○○區○○街○○號
       薛博尹   住高雄市○○區○○街○○號4F
       薛博文   住高雄市○○區○○街○○號
           居高雄市○○○路○號12樓之1
       薛智中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
           居臺北市○○區○○○街○○○號15樓
       陳薛孋嬌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
       戴于 超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戴志修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薛宇廷 (即薛郭足額之承當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
被   告  薛家鈞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居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
            1
       蔡易甫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O六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三號塗銷
繼承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上列當事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4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共有人除本
件已繫屬之當事人外,尚有訴外人 傅俊仁 於另案主張以:其
母親 傅薛好 同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 薛禮 之繼承人,卻遭薛
禮其他繼承人否認繼承資格,並排除其母親對系爭土地之處
分與所有。嗣傅薛好已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死亡,其為傅薛
好之繼承人,自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等
規定,請求排除暨塗銷其他薛禮繼承人已辦妥之繼承登記等
語。而上開傅俊仁主張業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件,已繫屬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經該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23
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審理中(第一審已判決傅俊仁部分勝
訴,認其亦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下稱系爭另案)。從而,
系爭另案判決結果即傅俊仁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顯影
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屬本件民事訴訟裁判
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在系爭另案判決結果確定前,應有依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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