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蔡佩蓁
被 告 薛長榮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被 告 許文玉
許文隆
世津育明
謝佳達
薛條源
黃金葉 (即 薛朝宗 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被 告 薛朝信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薛志麟 (即 薛杉雄 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
薛佐承 (即薛杉雄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薛精竣 (即薛杉雄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薛慈涵 (即薛杉雄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薛杉輝 住高雄市○○區○○路○○號15樓
居高雄市○○區○○街○○巷○號之1
薛杉寅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
薛杉旗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3樓
薛杉昭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居高雄市○○區○○街○○號7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被 告 薛文溪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薛文益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 律師
被 告 郭秀娥 (即 郭昭男 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之16
郭秀惠 (即郭昭男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號
郭秀美 (即郭昭男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郭昭輝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郭昭雄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居高雄市○○區○○街○號
薛富雄 住高雄市○○區○○路○○○號
薛海龍 住高雄市○○區○○街○○號
薛賢 修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薛麗紋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薛元傑 (兼謝 施淑貞 承當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薛清祿 住高雄市○○區○○街○○號
薛清華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薛博夫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居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
薛藤惠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薛明璋 (即 薛藤樹之 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號
薛藤林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薛藤榮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薛正輝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巷○○號
薛智峰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
居高雄市○○區○○街○○巷○○號
曾崑民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許家進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薛金城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陳健賢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4樓
陳健正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薛鴻榮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
許李來春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崇 住同上
被 告 許朝榮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薛世暉 住高雄市○○區○○路○○○號
薛行㨗 住高雄市○○區○○○路○○○號
薛仲亨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街○號
薛郭 勸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被 告 薛博元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林紀華 住高雄市○○區○○街○○號
薛博尹 住高雄市○○區○○街○○號4F
薛博文 住高雄市○○區○○街○○號
居高雄市○○○路○號12樓之1
薛智中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
居臺北市○○區○○○街○○○號15樓
陳薛孋嬌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
戴于 超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戴志修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薛宇廷 (即薛郭足額之承當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
被 告 薛家鈞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居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
1
蔡易甫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O六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三號塗銷
繼承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上列當事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4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共有人除本
件已繫屬之當事人外,尚有訴外人 傅俊仁 於另案主張以:其
母親 傅薛好 同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 薛禮 之繼承人,卻遭薛
禮其他繼承人否認繼承資格,並排除其母親對系爭土地之處
分與所有。嗣傅薛好已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死亡,其為傅薛
好之繼承人,自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等
規定,請求排除暨塗銷其他薛禮繼承人已辦妥之繼承登記等
語。而上開傅俊仁主張業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件,已繫屬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經該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23
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審理中(第一審已判決傅俊仁部分勝
訴,認其亦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下稱系爭另案)。從而,
系爭另案判決結果即傅俊仁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顯影
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屬本件民事訴訟裁判
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在系爭另案判決結果確定前,應有依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