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96號
原 告 許勤來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被 告 許添丁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
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二三六(2)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一九平方公尺、編
號二三六(3)部分面積零點七一平方公尺、編號二三六(4)
部分面積零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雲林縣臺西
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二三六(3)部分面積零點七一平方公尺、編號二三六(4)
部分面積零點八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8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嗣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見本院卷第153頁),其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
係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就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
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原告
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因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為袋地,需通過系爭土地始能與道路相通,即通
行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106年5月2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36(2)、236
(3)、236(4)部分對外聯絡,距今已約有數十年,方
便通行使用,被告卻於最近搭起如附圖所示編號236(3)
、236(4)部分之水泥圍牆,原告為確保通行權,曾發函
給被告不得限制原告之通行,但被告卻置之不理,使原告無
法耕種。而現在耕作大部分都是請人代工,且大多運用大型
機具,耕作時間比較快,因耕耘機等農機比一般車輛寬,故
須預留迴轉空間,至少要有3.5公尺寬度。
㈡、原告與同段232地號土地(下稱2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沒
有任何關係,且232地號土地是窪地,與原告土地落差約2
公尺,原告如要通行必須填土,不符合經濟效用。爰依民法
第787條之規定及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原告土地於65年間是通行如附圖編號232(1)部分對外聯
絡,從林務局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可以看出道路痕跡,並非
通行系爭土地;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232(3)部分面
積較少,損害最少,認為原告由232地號土地通行較為便捷
;又原告土地是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不需要耕耘機,若
要通行,應該只要寬度2公尺較為合理;至於系爭土地是農
牧用地,目前被告種植花生、玉米、苦瓜還有網室之種植,
認為通行被告土地損害過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
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土地
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乙情
,業據其提出原告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
記簿謄本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港簡調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
27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西地政測量員履勘
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臺西地政105
年7月4日台西地二字第1050002945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臺西地政105年9月20日台西地一字第1050004080
號函在卷可稽(見港簡調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7
頁,本院卷第7頁、第9頁、第59頁),從而,原告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非因原告土地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
,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
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
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
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
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通
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查原告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如
前述,而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附圖所示,原告
土地通往鄰近道路,須經由系爭土地始可接242地號道路,
或是通行232地號土地接231地號道路。其中雖以通行如附
圖所示編號232(3)部分之面積最少,然本院審酌編號23
2(3)部分係經由232地號土地中間偏左位置通行,將23
2地號土地切分為面積不均等如附圖所示編號232(2)、
232(4)土地;且因2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
恆華、 吳信雄 ,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倘原告通行如附圖
所示編號232(3)部分,勢必影響232地號土地之整體經
濟利益及造成 鄭恆華 、吳信雄2人日後分割之困難;況232
地號土地為池塘,目前長滿雜草,北側鄰接231地號道路,
部分有約2公尺高之土堤,232地號土地與土堤有高低落差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存卷足參,則無論原
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232(3)或編號232(1)部分,
原告均需填土始可通行,此舉亦對2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
使用收益造成極大之限制及損害。反之,原告主張通行如附
圖所示編號236(2)、236(3)、236(4)部分,係
位於系爭土地之最西側,仍能保有系爭土地使用之完整性,
而此部分面積為144.19平方公尺,加上南北兩側之圍牆面積
合計為145.77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453.13
平方公尺)之百分之4,可認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236(2)、236(3)、236(4)部分,對周
圍地所有人造成之負擔較小。
㈢、此外,原告土地地目為旱,屬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港簡調卷第15頁),而原告使用
之農耕曳引機之寬度雖為2.54公尺,惟使用田間作業時須附
掛迴轉犁,寬度會變更為3.3公尺,在道路行駛時,曳引機
左右最好多留一點空間,以利交通方便及安全乙節,有裕農
農機廠有限公司106年2月14日裕字第106011401號函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通行之寬
度以3.5公尺,即已符合在原告使用土地必要之前提下對於
被告造成損害最小之範圍。
㈣、故綜上各開情節,足認原告主張通行寬度為3.5公尺,而以
如附圖所示編號236(2)、236(3)、236(4)部分
通行系爭土地通往公路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自足憑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
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
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236
(3)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236(4)部分面積0.87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於
上開供通行之範圍出資興建水泥圍牆,有勘驗筆錄、照片附
卷可考,是被告所有水泥圍牆,足以妨礙原告之通行,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該水泥圍牆拆除,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周圍
之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如附圖所示編號236(2)
、236(3)、236(4)部分之通行方案乃為原告於通行
之必要範圍內,最能發揮袋地之效用、經濟價值,及對周圍
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
1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請求拆除水泥圍牆之主文第2項部分,為原告依簡易程
序請求勝訴之給付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
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
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
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
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