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64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鄭詩晴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叁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
壹佰伍拾肆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零玖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佰
叁拾叁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444,258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9,892元,及其中64,795元自民國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
付300元,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第3個月當月計付50
0元之違約金,連續收取3期為限。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178元,及其中164,314元自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18%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154元之違約金。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88元,及其中200,913元自101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12%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
付133元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
往來明細查詢、歷次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信用卡之利息係按年
息14.98%即接近法定最高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
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請求之利息數
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信用
卡之違約金部分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此
部分之違約金,爰予刪減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4,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