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蔡晨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韶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雖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惟該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救字第40號裁定駁回,是
本件原告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5,4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