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戴裕峰
被 告 戴清壎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南小字第59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上午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書記官 趙彬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戴裕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
一)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玖仟玖佰
參拾參元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
算之利息;(三)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106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四)新臺幣
壹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五)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戴清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一
)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肆仟零
柒拾伍元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2計算之利息;(三)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106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四
)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五)新臺幣捌佰捌拾
貳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二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趙彬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