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即更名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目前由本院通緝中,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明知其財務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已開始週轉困難,信用不佳,且其自身支票因遭銀行拒絕往來無法使用,為取得支票使用,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與乙○○簽立「合夥經營契約同意書」,雙方合夥經營餐廳、奇木、藝術品買賣之生意,並約定由乙○○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三三五一─六號,並申請空白支票供丙○○使用,而丁○○(原名 蔡淑金 ,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更名為丁○○)為丙○○之同居人,並參與丙○○、乙○○上開經營生意之送貨、收帳及介紹客戶等業務。嗣丙○○、乙○○、丁○○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已陷於無資力,竟自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或由丙○○與乙○○、丁○○三人,或由丙○○與乙○○二人,或由丙○○與丁○○二人,共同至苗栗縣通霄鎮甲○與其夫婿 賴振輝 共同經營之「項藝佛像古董藝術館」,由丙○○持其以乙○○名義簽發之上揭支票或以簽帳單之方式,前後十餘次向甲○及賴振輝訂購古董、藝品等貨物,期間丙○○為取信甲○及賴振輝,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開始向甲○及賴振輝二人訂購貨物時,向甲○及賴振輝二人出示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並表示該紙支票係永信製藥廠所簽發交付給伊之客票,伊資力雄厚;繼於同年一月初某日,向甲○及賴振輝二人謊稱乙○○係將軍之子,有良好之家世及豐沛之人脈關係,其簽發之支票信用良好等語,致甲○及賴振輝見狀不疑有詐,乃陷於錯誤,誤以為丙○○、乙○○、丁○○三人有支付貨款能力,於上開期間即自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連續十餘次交付丙○○、乙○○、蔡淑金三人合計價額達一百三十二萬一千元之古董、藝品等貨物。嗣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甲○持丙○○、乙○○、蔡淑金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購物時,渠等所交付之發票人:乙○○,面額分別為十一萬元三千元、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向付款行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後陸續提示渠等所交付之發票人乙○○名義簽發之上揭貨款支票多張,亦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合計退票金額達七十三萬五千元,甲○、賴振輝乃循址向丙○○、乙○○、丁○○三人催討無著,甲○、賴振輝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被告乙○○與丙○○共同簽立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乙○○提供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號:
三三五一─六號帳戶之支票供被告丙○○簽發使用,二人合夥為奇木、藝術品買賣之經營,而被告蔡淑金為被告丙○○之同居人,且被告丙○○於右揭時、地有向告訴人甲○、被害人賴振輝訂購古董、藝品等貨物之事實固坦承,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罪行,被告乙○○辯稱:伊之前並不知被告丙○○資力如何,且伊在八十七年一月下旬已與被告丙○○拆夥並離開被告丙○○,上開支票皆由被告丙○○在使用,支票退票後 伊有 向被告丙○○表示不要再使用,伊無詐欺意圖云云;被告蔡淑金辯稱:本件買賣是被告乙○○與被告丙○○二人合夥作生意,伊僅係同案被告丙○○之同居人,並未參與合夥,並未向告訴人甲○提貨或簽屬任何提貨單,伊僅曾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四日,與被告丙○○到告訴人甲○店裏,但不是去拿貨,是先前的貨有瑕疵,被告丙○○叫伊陪他去換藝品,本件買賣與伊無關,伊未涉有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丙○○、乙○○、丁○○三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或由被告丙○○與被告乙○○、丁○○三人,或由被告丙○○、乙○○二人,或由被告丙○○與丁○○二人,共同至告訴人甲○與其夫婿即被害人賴振輝共同經營之「項藝佛像古董藝術館」,由被告丙○○持其以被告乙○○名義簽發之上揭支票或以簽帳單之方式,前後十餘次向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賴振輝訂購古董、藝品等貨物,期間被告丙○○為取信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賴振輝,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開始向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賴振輝二人訂購貨物時,向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賴振輝二人出示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並表示該紙支票係永信製藥廠所簽發交付給伊之客票,伊資力雄厚;繼於同年一月初某日,向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賴振輝二人謊稱被告乙○○係將軍之子,有良好之家世及豐沛之人脈關係,其簽發之支票信用良好等語,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賴振輝見狀不疑有詐,乃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丙○○、乙○○、丁○○三人有支付貨款能力,於上開期間即自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連續十餘次交付被告丙○○、乙○○、蔡淑金三人合計價額達一百三十二萬一千元之古董、藝品等貨物,嗣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告訴人甲○持被告丙○○、乙○○、蔡淑金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購物時,所交付之發票人即被告乙○○,面額分別為十一萬元三千元、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向付款行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後陸續提示渠等所交付之發票人被告乙○○所簽發之上揭貨款支票多張,亦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合計退票金額達七十三萬五千元,告訴人甲○、被害人賴振輝於循址向被告丙○○、乙○○、丁○○三人催討無著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振輝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丙○○、乙○○二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簽立之「合夥經營契約同意書」、被告丙○○具名提貨之估價單、支票及退票單、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七)中六信總業字第一○○六號函、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寄予被告丙○○之郵局存證信函等文件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甲○上揭指訴,自堪採信。
(二)次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因另案即「明知其與案外人 林益照 就臺中縣○○鄉○○段七五0、八六0、八六一、八八0、八八一、八八二、
八八六、八八七地號等八筆土地所訂之讓渡契約,因其尚未給付尾款四百六十萬元予林益照,致尚未取得該等土地之耕作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得知案外人 王勝男 積欠 黃永吉 五百七十餘萬元之債務後,即要求王勝男引介伊予黃永吉,復自行向黃永吉佯稱伊係王勝男之結拜兄弟,可代為處理王勝男積欠黃永吉之債務,並出示其與案外人林益照所訂前述讓渡契約,稱伊已取得上開土地之耕作權,每坪價格約七千元,且即將辦理公地放領,黃永吉只須再付二百十一萬元連同王勝男先前交付黃永吉之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即可向伊購得九百坪土地,獲利可觀等語,致黃永吉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與丙○○就上開八筆土地中之九百坪訂立耕作權讓受契約,並交付現金二百十一萬元及王勝男先前交付黃永吉而未兌現之支票九紙、本票三紙(面額共計五百七十五萬元)予丙○○。丙○○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持上開與林益照簽訂之讓渡契約,向 謝銀宗 訛稱其向林益照購得上開八筆土地,願讓渡其中三百坪與告訴人,每坪價格一萬一千元,致謝銀宗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與丙○○簽訂耕作權讓受契約書,並交付現金一百四十七萬元及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三十八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予丙○○。詎丙○○於訂約後遲未交付土地,黃永吉、謝銀宗心生懷疑,乃分別向林益照查證,始知丙○○就其與林益照間之契約尚有餘款未給付完畢,黃永吉、謝銀宗至此始覺事有蹊蹺,欲向丙○○索回價金,丙○○拒不處理,黃永吉、謝銀宗二人始知受騙」之犯罪事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六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一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丙○○無罪確定,固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六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一號刑事判決各一紙附卷可稽。查被告丙○○於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後縱認未涉有詐欺意圖,惟揆諸上開判決所載之事實,即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尚積欠案外人林益照購地尾款四百六十萬元,縱認其事後自案外人黃永吉、謝銀宗處各取得現金二百十一萬元、一百四十七萬元,合計三百五十八萬元,惟其資產與負債相抵結果,被告丙○○當時之負債金額仍達一百零二萬元,顯見其財務狀況已不佳。另參以被告丙○○之同居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伊有與丙○○一起去簽讓渡契約書(即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六八號刑事案件中與案外人林益照簽訂之讓渡契約),尾款四百六十萬元是在八十七年五月份,由被告丙○○向他的親戚朋友借錢付的,伊沒幫忙籌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益證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其財務已發生週轉困難,否則其為何在八十七年五月份始向親友借款給付購地尾款﹖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之財務狀況仍非不佳,惟徵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問:丙○○何時開始財務週轉困難﹖)八十六年七月份開始到八十七年初就不好了」、「(問:為何丙○○不使用自己的支票﹖)因他的支票在與乙○○合夥經營前,就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他(即被告丙○○)跟我說因他的支票已跳票,不能使用,希望我去開戶提供給他使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足徵被告丙○○至少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向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賴振輝購買貨物時,其財務狀況已屬不佳,且陷於無資力,否則其何須向被告乙○○借用支票﹖且為被告乙○○及丁○○二人所明知乙節,自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乙○○既明知被告丙○○已無資力,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丙○○簽立「合夥經營契約同意書」,雖依雙方約定內容是合夥經營餐廳、奇木、藝術品買賣之生意,惟被告乙○○既自承其自己並未出資,且在明知被告丙○○之支票在與其合夥經營生意之前,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之情況下,仍同意與被告丙○○共同至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並申請空白支票供被告丙○○使用,並與被告丙○○、乙○○、丁○○三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由被告丙○○與被告乙○○、丁○○三人,或由被告丙○○、乙○○二人,或由被告丙○○與丁○○二人,共同至告訴人甲○與被害人賴振輝共同經營之「項藝佛像古董藝術館」,由被告丙○○持其以被告乙○○名義簽發之上揭支票或以簽帳單之方式,前後十餘次向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賴振輝訂購古董、藝品等貨物,嗣經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持被告丙○○、乙○○、蔡淑金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購物時,渠等所交付之發票人:乙○○,面額分別為十一萬元三千元、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向付款行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後陸續提示渠等所交付之發票人乙○○名義簽發之上揭貨款支票多張,亦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合計退票金額達七十三萬五千元,被告丙○○、乙○○、丁○○三人積欠之上揭貨款分文未付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據被告乙○○、丁○○於偵、審中供承不諱,足證被告乙○○、丁○○三人於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 勇慶 雖辯稱:伊在八十七年一月下旬,已與被告丙○○拆夥離開公司,不知支票之使用情形,伊無詐欺故意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仍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絡,雙方並討論支票註銷、法院開庭及修車之事等情,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憑,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而參諸上揭電話錄音譯文所載內容,如:「丙○○:你聽我的話啦!不需要註銷,我的(拒往)票一大疊,都沒有註銷,就不用理(六信)啦!」、「丙○○:用你的票,開一萬、二萬,我還有好幾百張(剩下拒往的票)我都沒有繳回,四處買東西,一萬元而已,開即期的票。」、「丙○○:最近不要和別人接觸,我有經驗。我這有好幾百張我的(拒往)票,全省用,跟別人說是客票,一萬或幾仟,人家若打電好來找我,說這是三年前開出的,你懂嗎﹖」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一0二頁面、第一0六頁反面、第一0八頁正面),堪認被告乙○○對被告丙○○之對外行為始終知情,並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乙○○、丁○○二人辯稱渠等未有詐欺意圖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復查,被告丙○○為取信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賴振輝,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開始向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賴振輝二人訂購貨物時,向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賴振輝二人出示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並表示該紙支票係永信製藥廠所簽發交付給伊之客票,伊資力雄厚;繼於同年一月初某日,向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賴振輝二人謊稱被告乙○○係將軍之子,有良好之家世及豐沛之人脈關係,其簽發之支票信用良好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振輝於偵、審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惟查被告乙○○並非將軍之子乙節,已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且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八)易日字第0四五0九號簡便行文表一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統計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八)輔統處字第三五九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丙○○上揭作為,無非係為取信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賴振輝,使渠等相信被告丙○○有購買貨物之資力,進而相信其簽發被告乙○○之上揭支票係有信用不會退票,則被告丙○○、 江慶勇 、丁○○三人於本件買賣施用詐術,已甚明確。另參以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持被告丙○○、乙○○、蔡淑金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購物時,渠等所交付之發票人為被告乙○○,面額分別為十一萬元三千元、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向付款行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後陸續提示渠等所交付支付貨款之發票人被告乙○○右揭支票多張,亦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合計退票金額達七十三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丙○○、乙○○、丁○○供承不諱,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一紙及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檢附被告乙○○支存客戶退票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徵諸上揭退票資料查詢單所載,被告乙○○上揭支票存款帳號第一次之退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而渠等第一次即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交予告訴人甲○支付款貨之支票,因其發票日係記載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致退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或認被告三人於向告訴人甲○、被害人賴振輝購物時,因尚未退票,故無施用詐術可言。惟查,被告丙○○、蔡淑金曾於支付告訴人甲○貨款之上揭支票到期前之前三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三日、四日連續三天,至告訴人甲○上開店內,以支票或簽帳單之方式購買貨物,金額合計達十八萬八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振輝於偵、審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據被告三人供承不諱,則參諸被告丙○○、丁○○在其使用之被告乙○○支票已從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開始退票,至八十七年三月二
日其至告訴人甲○上開店內購物時,其退票之金額累計已達八十七萬一百三十九元, 是渠 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三日、四日連續三天,至告訴人甲○上開店內購物時,應已知其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簽發予告訴人甲○之面額分別為十一萬元三千元、十萬元,到期日(即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之支票二紙,事實上根本不可能兌現,詎被告丙○○、丁○○二人在明知渠等無資力清償之前積欠貨款情況下,仍在上開支票退票前三天,連續向告訴人甲○以支票或簽帳單之方式,購買貨物金額合計達十八萬八千元,此益證被告丙○○、蔡淑金二人於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被告丁○○雖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四日,確有與被告丙○○到告訴人甲○店裏,但不是去拿貨,是先前的貨有瑕疵,是被告丙○○叫伊陪他去換藝品,本件買賣與伊無關云云;惟查,本件參諸被告丙○○具名提貨之卷內貨估價單,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尚取貨金額為二萬八千五百元,三月四日為四萬五千元,此有該估價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另如前所述,被告丁○○確曾與被告丙○○共同處理讓渡契約,且多次與被告丙○○共同至告訴人甲○處購物等情,既係被告丁○○供承不諱及則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告丁○○也有幫忙被告丙○○送貨、收帳及介紹客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衡情被告丁○○既與丙○○同居甚久,並共同生活在一起,且共同經營上開生意,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丁○○上揭辯解,自不可採信。
(五)末查,被告丙○○、乙○○、丁○○三人雖辯稱:支票退票後曾將金額約六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之部分貨品歸還告訴人甲○,被告丙○○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將其所有之名畫即 溥心 畬「沙洹奔馬圖」一幅、 黃雲溪 名畫二件交予告訴人甲○抵債,是被告丙○○、乙○○、丁○○三人並無詐欺意圖云云。惟查,上開貨品均非被告三人主動歸還,而係告訴人甲○與被害人賴振輝二人用盡辦法追回,而三幅名畫只時暫寄放告訴人甲○處保管,並非用以抵債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振輝於偵、審中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姐夫 林木春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丙○○放在伊處本欲出賣予伊之石斗柱子、彌勒佛等物,係被告丙○○之子帶告訴人甲○至伊家取回等語,及證人 林素霞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丙○○有向告訴人甲○說三幅國畫寄放告訴人甲○處保管,伊並未聽到被告丙○○說用畫抵債之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反面),是被告三人上揭辯解,自不可採。況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貨品係被告三人主動歸還告訴人甲○乙節屬實,惟被告三人既已涉有詐欺犯行在先,則被告三人上揭行為,亦僅屬詐欺取財犯行後之歸還財物行,核與認定被告三人是否具有詐欺犯行無關,是被告三人尚不得據此證明渠渠等未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被告三人上揭辯解,殊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丁○○二人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二人共同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丁○○二人與被告丙○○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項藝佛像古董藝術館」係告訴人甲○與其夫婿即被害人賴振輝共同經營,業據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賴振輝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則被告乙○○、丁○○二人以一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使告訴人甲○與被害人賴振輝二人交付財物,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乙○○、丁○○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科處罰金三千元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被告丁○○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良好,被告乙○○、丁○○二人犯罪動機、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態度不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六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乙○○、丁○○二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併予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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