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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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詎
被告於八十九年某月間無故離家,為此原告曾於九十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八O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同意書、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八O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於八十九年某月間無故離家,為此原告曾於九十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八O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至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八O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八O號判決認定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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