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華勛社區內,明知由年籍不詳之「 林勝龍 」所持有之GYI─298號機車乙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供其日常代步之用,仍自「林勝龍」處收受之。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五時三十分許,甲○○騎用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時,為警攔檢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乙輛(業據 李清洲 領回)及鑰匙乙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林勝龍」處收受上開機車騎用,而遭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 伊於 向「林勝龍」借用上開機車時,並不知上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經查:上開機車係被害人李清洲所有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遭竊之贓物,再經被告於右揭時地自「林勝龍」處收受上開機車,供己日常代步之用,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五時三十分許,騎用上開機車經警攔檢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清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贓物領據各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借用上開機車時,「林勝龍」曾向被告表示「車有問題」等語,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而被告竟未立即向「林勝龍」查明其所謂「車有問題」係指何事(即究係車輛本體或來源方面之問題),復未同時向「林勝龍」索取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或其他來源證明資料,以供日後警方查詢時之用,即自「林勝龍」處收受上開機車騎用,均與社會上一般常情有違,足證被告於右揭時地對上開機車應有屬來路不明贓物之認識,至為顯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明知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供己日常代步之用,自「林勝龍」處收受騎用之,已損及被害人李清洲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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