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古正勳 陳振銓 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訴外人 賴福延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元及九萬元二筆借款,並立有借據二紙,其中二百四十六萬元之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八,嗣後依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人即被告戊○○應分三百六十期,按月於每月十八日攤還繳納本息一次;另一筆九萬元之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六八,嗣後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借款人即被告戊○○應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十八日攤還繳納本息一次;前開二筆借款如借款人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賴福延則依借據及所附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與借款人即被告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詎被告戊○○分別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
繳交本息,本件二筆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係共積欠本金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本件二筆借款之利率已分別調整為百分之八.八六五及百分之八.三一。又訴外人即原連帶保證人賴福延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其母親即被告己○○○為其惟一繼承人(父親 賴錫木 已歿),亦未拋棄繼承,應依法承受被繼承人即原連帶保證人賴福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需與被告戊○○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附授信約定書)、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支
付計算書、放款帳卡、放款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二件、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一件,及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訴外人賴福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二百四十六萬元及九萬元二筆借款,其中二百四十六萬元之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八,嗣後依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人即被告戊○○應分三百六十期,按月於每月十八日攤還繳納本息一次;另一筆九萬元之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六八,嗣後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借款人即被告戊○○應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十八日攤還繳納本息一次;前開二筆借款如借款人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賴福延則與借款人即被告戊○○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戊○○分別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本件二筆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係共積欠本金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本件二筆借款之利率已分別調整為百分之八.八六五及百分之八.三一,又訴外人即原連帶保證人賴福延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其母親即被告己○○○為其惟一繼承人(父親賴錫木已歿),亦未拋棄繼承,應依法承受被繼承人即原連帶保證人賴福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需與被告戊○○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附授信約定書)、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帳卡、放款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二件、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及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欠款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郭琇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