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乙○○被告 張安定 年籍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張安定提起自訴,就被告之姓名、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國民身分證字號)於自訴狀並未加以記載,經本院調閱「建弘一品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時之負責人張安定之身分證影本,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住址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經本院依據上開資料,再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張安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資料,經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北市安戶字第0九一三00六二四00號書函檢送張安定戶籍資料,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張安家 ,係民前四年00月000日生,已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遷出泰國曼谷除籍,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暨附件各一紙附卷可憑,顯係張安定遭人持偽造證件開設公司,故無從查知犯罪者之真實年籍資料,足見自訴狀上所載「張安定」,尚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裁定命其補正被告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該裁定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佐,然自訴人逾越期限猶仍不遵命補正被告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違背提起自訴之程序規定,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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