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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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而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得向指定預借現金之機構或自動化服務機器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於次月十五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五(不得低於一千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用貸款利息、遲延利息與其他手續費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帳單列印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又未能於約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並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付款額,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含預借現金)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五百零六元,循環利息、逾期利息共計六千三百八十八元、違約金六百三十九元,總計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未依約繳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將請求之金額由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七元減縮為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核僅係前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六張、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