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當代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四樓、新竹市○○路○段○○○號四樓之一、新竹市○○路○段○○○號四樓之二房屋之所有人,為當代富邑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原告則係該社區依法申請設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查被告積欠新竹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起至十二月止之管理費一萬二千元,積欠新竹市○○路○段○○○號四樓之一房屋自九十年六月起至十二月止之管理費一萬六千元,積欠新竹市○○路○段○○○號四樓之二房屋自九十年一月至四月、七月、八月之管理費八千七百五十元,合計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未繳,原告並已依法定相當期間催告及寄發存證信函等,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對其係當代富邑公寓大廈社區中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其於右揭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乙節並不爭執,惟以:
新竹市○○路○段○○○號四樓之二房屋九十年七月、八月是空戶,每月應繳七百五十元,同段五三七號四樓之一是公司租來讓出差人員住,應以一般住家一千五百元收費,又管理委員會未盡職責,僱用來的管理員破壞伊車子,將伊的電線收走,伊才不願繳管理費;再暐翔水電工程公司亦係當代富邑公寓大廈社區住戶(新竹市○○路○段○○○號一樓),該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八十九年年底止均未曾繳納管理費,以每月六千元計算,共積欠管理費二十八萬八千元未繳,經管理委員會向本院提出給付管理費訴訟,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小字第二一號判決在案,且自八十八年元月起至八十九年年底止,社區所有管理必需費用全由五三七號支出,五三九號僅一、二戶繳交管理費,其餘均未繳,計八十八年度五三七號支出管理費用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八十九年支出十三萬一千元,兩年共計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被告代原告繳納水費計三千零四十五元,扣除被告代收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帳款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原告仍需退還被告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是原告應先處理暐翔公司積欠之管理費並退還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五三七號所繳交之管理費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等語,以資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依法申請設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係新竹市○○路○段○○○巷○○號四樓、新竹市○○路○段○○○號四樓之一、新竹市○○路○段○○○號四樓之二房屋之所有人,為當代富邑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繳納管理費,詎被告竟積欠新竹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自九十年五月起至十二月止之管理費一萬二千元,積欠新竹市○○路○段○○○號四樓之一房屋自九十年六月起至十二月止之管理費一萬六千元,積欠新竹市○○路○段○○○號四樓之二房屋自九十年一月至四月、七月、八月之管理費八千七百五十元,合計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未繳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三份、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稱新竹市○○路○段○○○號四樓之二房屋九十年七月、八月是空戶,每月應繳七百五十元,同段五三七號四樓之一是公司租來讓出差人員住,應以一般住家一千五百元收費云云,惟查當代富邑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住宅部分每月每戶繳交一千五百元,辦公部分每月每戶二千元,小坪數部分每月每戶繳交九百元,另空屋認定以無使用狀況下且停水停電中,收費基準以住戶管理費半價收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月十一日當代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二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新竹市○○路○段○○○號四樓之二房屋九十年一至八月份為全聚實業公司使用,同段五三七號四樓之一房屋六至十二月為恆煒公司租用,且九十年八月份同段五三七號四樓之二管理費原告本以空戶七百五十元收取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費用計算書一份、公文封及請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未能提出新竹市○○路○段○○○號四樓之二房屋九十年七月份為空戶及同段五三七號四樓之一為供一般住家使用之證明,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二)又被告另辯稱其因管理委員會未盡職責而拒繳及同社區住戶暐翔水電工程公司亦積欠管理費,原告應先處理暐翔水電工程公司積欠之管理費云云,因與給付管理費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且原告是否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本與被告無關,被告執此抗辯,非有理由。
(三)再查被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代原告墊付新竹市○○路○段○○○巷○○號供原告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之水費共三千零四十五元,並提出水費收據十一張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此部分主張與前開積欠之管理費債務互為抵銷,即屬有據。另被告抗辯自八十八年元月起至八十九年年底止,原告社區所有管理必需費用全由五三七號支出,五三九號僅
一、二戶繳交管理費,其餘均未繳,計兩年內五三七號住戶共繳納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就此部分亦主張抵銷云云,惟其既自認前開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元為新竹市○○路○段○○○號一至十二樓各住戶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所繳交之管理費,則顯非其自己對於債權人之債權,自無執以主張抵銷之餘地,且前開債務本係新竹市○○路○段○○○號一至十二樓各住戶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應繳納之管理費,即為各該住戶履行自己之給付義務,原告收受自有法律上之依據,被告以此為抵銷之抗辯,顯無理由。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原告所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管理費,自屬有據。惟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既有代原告支付水費三千零四十五元,則被告據此數額主張抵銷之抗辯,並無不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三千七百零五元(00000-0000=33705),及自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