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園縣○○鄉○○街往文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途經文安街與文山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街往文明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二車遂在路口內互撞,致甲○○受有右側肋股骨折併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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