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肆個(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九號)、海洛因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一號)、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六號),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小包毛重拾點伍公克(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二○號)、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九號)、安非他命毛重肆點捌公克(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四六號),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九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肆個(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九號)、海洛因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一號)、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六號)、安非他命玖小包毛重拾點伍公克(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二○號)、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九號)、安非他命毛重肆點捌公克(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四六號),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九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戒治期滿為由,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旁之鐵皮屋住處、新竹市○○路○○巷○號五樓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內,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五樓前,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安非他命九小包毛重十點五公克(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二○號)、安非
他命殘渣袋七個、海洛因殘渣袋四個、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一支(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九號)、海洛因淨重○點二五公克、包裝重○點一九公克(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一號)、安非他命毛重四點八公克(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四六號)、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量微無法分離,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六號),而甲○○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每次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新竹市衛生局以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呈嗎啡、煙毒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三紙、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二五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復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憑,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九小包毛重十點五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七個、海洛因殘渣袋四個、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一支、安非他命毛重四點八公克、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據,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戒治期滿為由,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分別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按,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警查獲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一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足資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均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前三日內、前四日內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而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初起至上列時間前之其他施用毒品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查被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而被告所犯之前開二罪施用方式顯不相同,可見被告所為二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屢次觸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九小包毛重十點五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七個、海洛因殘渣袋四個、海洛因淨重○點二五公克(包裝重○點一九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四點
八公克、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量微無法分離),分別係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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