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大園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行經同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公訴人誤載為四十公里),又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嗣於行經上開彎道時,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擊沿同路對向行駛,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一九六號輕型機車,而雙雙跌落路邊稻田內,致丙○○因此受有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及脫臼、兩側股骨及股骨末端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臏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結果,仍遺有右膝功能喪失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乙○○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甲診字第六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在卷足參。又告訴人丙○○經多次手術治療結果,其右膝關節因嚴重骨折合併症,仍遺有右膝功能喪失之重傷害乙節,亦有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二二三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熟諳上開規定,並能注意及之。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其有違反上開規定之疏失甚明。又告訴人亦確係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及脫臼、兩側股骨及股骨末端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臏骨骨折,並因此導致右膝功能喪失之重傷害,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認被害人亦有無照駕駛之過失原因,惟被告係因高速行駛而致肇事,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無證據證明本件車禍同時導因於被害人駕車技術生疏所致,附此敘明。
二、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導致右膝功能喪失,已達重傷之程度,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再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乙○○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已先賠償被害人醫藥費、看護費約新台幣二十二萬元,及雙方因所認知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尚未達成民事和解,並兼衡之被告犯罪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