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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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嗣於同日四時四十五分許,行駛至該路與徐州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迨被告發現已煞避不及,致其所駕車輛之車頭撞及甲○○○騎乘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右揭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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