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四四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大墩天母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二○七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再微字三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九十一年度小上更字第一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向本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二○二七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再微字第三號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該案請求管理費之金額、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等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