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趙豫宛 、 許富雄 (以上二人已經另案判決)、 楊文俊 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約十餘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千禧KTV」飲酒唱歌。丁○○於當日亦偕友人甲○○、丙○○三人同至該店飲酒唱歌。約於當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丁○○與友人等三人先結完帳,站在該店門口與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聊天。適趙豫宛、許富雄與友人亦消費完畢走出大門,趙豫宛問該二名女子在哪家傳播公司任職,引起在旁之丁○○不悅,趙豫宛乃與丁○○發生口角,許富雄即先出拳毆打甲○○臉部,趙豫宛則出拳毆打丁○○頭部,甲○○、丙○○二人見狀而上前阻止。乙○○、許富雄、趙豫宛、楊文俊及在場綽號「 建意 」等不詳姓名者共約十人,見甲○○二人亦上前來,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拳毆打丁○○等三人,致丙○○受有右眼下眼瞼瘀傷;在場其中之二名身著白色上衣男子,繼續以徒手追打丁○○,甲○○則遭另一群約三、四名男子圍毆。許富雄另起殺人犯意,至趙豫宛之車上取來鋁棒後往丁○○之腹部揮打,丁○○則往該KTV大門之左側逃跑,然許富雄及三、四名男子仍一路追趕毆打。丁○○在奔跑過程中跌趴在地面上,許富雄則持該支鋁棒朝丁○○之頭部揮打,丁○○為免再遭毆打,勉力從地面爬起回到大門口,許富雄及該三、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亦追跑到大門口旁,再圍上丁○○,持該支鋁棒繼續揮打丁○○。楊文俊則持鋁棒後走至甲○○身旁,立即持該鋁棒不斷往甲○○之頭部用力揮打多次,甲○○低下頭來,用手護住其頭部。在楊文俊持棒揮打同時,趙豫宛及其他人持續以手毆打,其後改由趙豫宛持鋁棒往甲○○頭部揮打(許富雄、趙豫宛殺人部分另案判決)。丁○○因受毆打而倒地,出現意識不清之現象,丙○○攙扶丁○○,與甲○○三人一同坐上計程車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甲○○受有左手肘裂傷一公分長、左上臂瘀傷6×9公分、左肘瘀傷6×4.5公分之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併發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右側顱內出血、腦膿瘍、右側血胸、肺炎、腦震盪症後群、左側臂脈感染性假性動脈瘤破裂,呈現重度昏迷,經送醫診治幸免於死。
二、案經甲○○、丙○○、丁○○之代行告訴人 謝旭華 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有於上述時、地出手毆打被害人其中一人,其共同出手打人者尚有趙豫宛、許富雄、楊文俊、綽號「建意」者及不詳姓名者等人不諱,核與同案之趙豫宛、許富雄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丙○○指訴在卷,復有甲○○、丙○○、丁○○受傷之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丁○○所受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亦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案中),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許富雄、趙豫宛等人雖另有以球棒毆打被害人丁○○、甲○○之行為,然其等棒打被害人之同時,同夥之其他人仍持續出於傷害之意而毆打丁○○、甲○○,是其二人所受之傷中亦有被告等人共同為之者,因不能區分其二人所受之傷何者係許富雄、趙豫宛所者,故共同毆打者均應就其所受之傷負責。被告雖稱其僅有出手毆打其中一人而已,惟被告與同夥之人合力毆打被害人,被告為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其餘共犯所為者既在共同犯意之中,共犯之行為即為被告之行為,被告即應就全體共犯之犯罪行為負責。是其此部分之所辯,尚不得解免其全部傷害刑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趙豫宛、許富雄、楊文俊、綽號「建意」者及其他不詳姓名者間,就毆打被害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等以一共同行為而毆打被害人三人致被害人三人受傷,而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友人發生口角而起,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被告參與之程度非高、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用以毆打被害人甲○○及丁○○之鋁棒,係同案趙豫宛所有者,惟係趙豫宛、楊文俊、許富雄持以毆打丁○○、甲○○而殺人所用者,非被告乙○○或其他出於傷害犯意之共犯所用之物,因未經扣案且被告趙豫宛、許富雄供稱已經丟棄滅失,故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