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О六號
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五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係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學生,無力支付罰金一萬五千元,原審判決過重,應撤銷原判決云云,而提起上訴。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序號0二五二六一D號之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酒精濃度呼氣甚且高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再佐以被告係因駕駛前開機車因酒後駕車方與他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更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援引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允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本院認上開法條之制訂,乃鑒於酒後駕車肇事事件層出不窮,每每累及無辜被害人致家庭破碎或陷於困境,為導正酒後駕車之不良社會風氣,故立法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予以處罰,而政府且大力宣導嚴格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竟仍心存僥倖,於酒後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之情形下駕車,顯無視上開法律之存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所為不宜宣告緩刑,俾收儆惕之效,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佳惠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