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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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О號
自訴人甲○○○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之子即被告戊○○(現正通緝中,另行審結)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至自訴人甲○○○管理有限公司任職,詎被告戊○○竟於收取客戶博市社區(坐落於中壢市○○○街○○○巷)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元後,即失去聯絡,並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而被告丁○○○係被告戊○○之職務連帶保證人,於被告戊○○侵占上開款項後,復未出面解決,故認被告丁○○○與被告戊○○共同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至無業務上持有關係之人,對於他人之業務上持有物根本上既未持有,若與該他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侵占者,始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院字第二三五三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係以自訴人之指訴,並提出管理費收款日報表、收據以及博市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費單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只為戊○○之職務保證人,並不清楚戊○○之工作項目,也不知戊○○侵占等語。經查,被告丁○○○並未持有自訴人或博市社區財物一情,業據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因被告丁○○○為戊○○的保證人,而戊○○未將款項未繳回,丁○○○又未出面解決,我們才會告她,公司並未交付任何財務給丁○○○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細觀自訴人所提出之博市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費單以及管理費收款日報表,其上載明經手人(收款人)為戊○○、 李天星王志賢 ,被告 梁柳淑惠 並未經手收款,故被告丁○○○辯稱伊未持有自訴人任何財物或管理費用等語,應堪採信。再者被告丁○○○復辯稱伊對被告戊○○工作項目跟侵占自訴人財物一事均不知情等語,核與共同被告戊○○供述稱:侵占是其自己的事,與被告丁○○○無關,伊只在人事保證書上簽名,事前並不知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同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管理費收款日報表及博市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費單等文件,均未能證明被告丁○○○有教唆、幫助或與被告戊○○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為被告梁柳淑惠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自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特予說明。
五、同案被告戊○○現因通緝中,待其通緝到案再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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