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訴人丁○○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及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己○○為豪陞紡織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自身資力有限,無法償付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向經營各種紗類之中盤商戊○○偽稱:伊收取大量訂單,因而需用大量紗類,而向戊○○訂購總價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三萬零八百六十四元之紗類,並以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開立面額為六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五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及面額為一百零六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共二紙,及以伊所有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支票存款帳戶,開立面額為七十九萬零四百八十九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支票號碼為一二六七0三號,及面額為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支票號碼為一二六七0五號之支票共二紙支付,惟戊○○於交付紗貨後,前開四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己○○亦逃匿避不見面;己○○又隱匿其無資力之事實,於八十四年六月中旬向丁○○訂購總價一百零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之紗類,並以伊所有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支票存款帳戶,開立面額為二十九萬一千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支票號碼為一二六七一三號,及面額為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支票號碼為一二六七一六號,及面額為二十二萬八千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為一二六七一七號,及面額為二十二萬八千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為一二六七一八號之支票共四紙支付,丁○○陸續將紗貨交運,惟上開四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己○○亦逃匿避不見面;己○○復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向丙○○○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總價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紗類,並以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開立面額為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及面額為六十九萬三千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共二紙支付,雖面額為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之支票屆期兌現,惟己○○已知另一紙支票於七月三十一日無法兌現,猶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催促丙○○○股份有限公司送交其餘之紗貨,詎至同日中午丙○○○股份有限公司即接獲銀行上開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不獲兌現之通知,丙○○○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前往豪陞紡織興業有限公司查究,惟該工廠大門深鎖,己○○亦逃匿避不見面,盈的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理由
一、被告己○○固坦言有於上揭時、地,持前開支票分別向告訴人戊○○、自訴人丁○○及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盈的公司)訂購紗類原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別人向伊定貨,伊被他人倒帳故周轉不靈才無法支付告訴人戊○○及自訴人等支票票款,事後因還不出錢才走避高雄,伊無詐欺意思云云。惟查:(一)告訴人戊○○雖經本院迭傳訊無著,惟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戊○○於偵訊中指述甚詳,及自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外,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告訴人戊○○定貨之事實,亦有支票影本四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送紗單、出庫傳票、交運單等影本共十三紙附卷可憑;向自訴人丁○○定貨之事實,亦有支票影本四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成品交運單、產品發送通知單、送貨單等影本共八紙在卷可考;及向盈的公司定貨之事實,亦有支票影本一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統一發票、交運單等影本個二紙附卷足證。遞查,被告向告訴人戊○○及自訴人丁○○、盈的公司定貨之時間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於僅一個月餘之交易時間內,即退票總計金額高達五百四十七萬餘元,金額甚為龐大,惟被告迄審理終結均難舉相關資料,證明該時期確有何人向伊下單定貨,致使有需求此大量原料,或有何人倒債,致使伊陷於周轉失靈而不能支付票款,是被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向告訴人、自訴人訛稱受有大量訂單、藉以進入紗類原料之施用詐術行為。再查,本院調取被告所有之上揭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支票存款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該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支票存款帳戶於被告向告訴人戊○○定貨之八十四年五月間,及向自訴人丁○○定貨之同年六月中旬,帳戶內僅餘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餘額,且迄同年八月三日開始出現退票紀錄,及至同年八月二十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止,該支票帳戶之餘額最多時均僅有數萬元,顯不足以支應上揭支票之提領,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彰一信合字第一二三號函附之支票帳戶對帳單、存款不足退票分戶帳卡個影本一份附卷足參;及該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被告向告訴人戊○○定貨之八十四年五月間,及向盈的公司定貨之同年七月四日,雖其餘額最多時達一百餘萬,惟均係有大筆之金額入帳,又於同一日內旋大筆匯出,顯見僅將該帳戶充作轉入金額又立刻提領之用途,其餘時間以外,該帳戶內僅有數千或數萬元等小額款項,甚至迨同年七月二十日以後,帳戶內僅餘數百元,跟本不足支付支票之兌現提領,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91)華美字第三五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及退票紀錄查詢單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向告訴人、自訴人、盈的公司定貨至支票屆其止,均無充裕資金堪用以附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更有甚者,被告明知其所簽予丙○○○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支票,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期已無法兌現,竟仍加隱瞞,並催促盈的公司於當日上午交貨,待盈的公司交貨後始知於當日屆期之支票已遭退票,被告非但不通知盈的公司將貨運回,反旋於當日下午深鎖工廠大門,致盈的公司錢、貨兩失,追索無著,除據盈的公司代理人乙○○於本院中指證甚詳,並有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出貨及被告親簽收貨資料(見本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三十六頁)在卷足憑,益見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詐欺盈的公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之被告詐欺告訴人戊○○之上揭犯行部分,均與自訴人丁○○自訴被告詐欺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依同一事實不可割裂審判之法理,自應一併審究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所得之貨款金額及犯罪後未償還自訴人、告訴人、盈的公司分文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意旨(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二號)略以:被告持支票向告訴人甲○○調現借款、惟告訴人不獲償還,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該事實中是否確構成詐欺犯行,抑或僅一般民事借貸糾紛?根本未經調查,且縱經調查後確有詐欺犯嫌,惟與本件定貨後支票不獲付款,施用詐術之手段、方法顯大相庭徑,亦難認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併案部分不能認為合法,應將此併案部分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