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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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九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人,此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是其於本事件宣示判決前,業已成年,故本判決不列其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00—○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往高雄市左營區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鄉○○村○○路四五二之一號前,因其駕駛行為疏失,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一四五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 黃龍雲 ,黃龍雲並因之受傷造成殘障。
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黃龍雲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經原告審核黃龍雲受傷情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廢給付標準第二級殘廢,而補償黃龍雲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七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到庭,惟據其具狀辯稱:其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黃龍雲發生車禍,依鑑定結果,黃龍雲駕駛行為有疏失乃肇事主因,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00—○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往高雄市左營區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鄉○○村○○路四五二之一號前,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一四五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龍雲發生車禍,致黃龍雲因之受傷;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黃龍雲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經原告審核黃龍雲受傷情形後補償黃龍雲一百十七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為權告知書各乙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調閱該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暨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八一二號刑事判決,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乃肇因於被告駕駛行為有所疏失,且所駕駛之汽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就原告給付訴外人黃龍雲之補償金自負償還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訴外人黃龍雲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發生車禍後,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造成意識不清等傷害,黃龍雲現並因該傷害而領有中度肢體殘障手冊之情,已據原告提出黃龍雲之身心障礙手冊乙份為證,並有高雄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五紙在卷可稽。而黃龍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最後一次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時,其氣管切口雖已封閉,神智亦已清醒,但仍有腦部功能障礙及肢體無力(左上肢與右下肢尤其明顯)之情形,日常生活仍須他人照料,而具有因高度精神、神經障礙,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之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高總行字第○九一○○○七六四七號函暨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乙份存卷可按,是黃龍雲之殘障等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等級之給付標準,資可認定。
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又「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訴外人黃龍雲無照駕駛重型機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業據台灣省 高屏澎 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會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三三五鑑定意見書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五六號偵查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調閱該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訴外人黃龍雲均有過失,足堪認定。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既如上述,則黃龍雲依前開法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依法尚無不合。次按,「保險人對於受害人因下列情事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受害人或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串通之行為所致者。受害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亦有明文。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訴外人黃龍雲請求原告給付補償金,其請求權基礎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原告於給付補償金後,得代位行使黃龍雲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則係基於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三十九第二項之規定,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黃龍雲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如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除外條款,即可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與黃龍雲間並無依黃龍雲過失責任比例給付補償金之約定,故原告於黃龍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等級傷害之情形下,給付黃龍雲補償金一百十七萬元並無不當,至被告於原告請求賠償時,可否主張黃龍雲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比例扣除,乃屬另一問題(詳見下述),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黃龍雲駕駛行為有疏失既係肇事主因,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並無足採。
㈢、惟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本件原告於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訴外人黃龍雲為補償後,其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取得之求償權,乃屬法定債權移轉之性質。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取得之求償權,既屬法定債權移轉之性質,且其復於債權移轉後將該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該通知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通知函暨回執乙份在卷可憑),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該債權讓與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又該債權讓與既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則依諸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黃龍雲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告自得援引其受通知時所得對抗黃龍雲之事由對抗原告。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訴外人黃龍雲無照駕駛重型機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被告無照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僅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與黃龍雲之肇事情事,認本件車禍黃龍雲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額不合理等語,非無可採。又原告已依法給付黃龍雲補償金一百十七萬元,業如上述,則依黃龍雲與被告之所應負過失比例核算,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一千元(計算式:0000000×0.3=351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即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原告並未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