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為設於彰化縣○○鄉○○路六二之一號之豪陞紡織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自身資力有限,無法償付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所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向經營各種紗類之中盤商丙○○偽稱:伊收取大量訂單,因而需用大量紗類,而向丙○○訂購總價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三萬零八百六十四元之紗類,並以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開立面額為六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五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及面額為一百零六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共二紙,及以伊所有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支票存款帳戶,開立面額為七十九萬零四百八十九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支票號碼為一二六七0三號,及面額為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支票號碼為一二六七0五號之支票共二紙支付,惟丙○○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於交付紗貨後,前開四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戊○○亦逃匿避不見面,丙○○始知被騙;戊○○又隱匿其無資力之事實,於八十四年六月中旬,向乙○○訂購總價一百零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之紗類,並以伊所有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支票存款帳戶,開立面額為二十九萬一千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支票號碼為一二六七一三號,及面額為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支票號碼為一二六七一六號,及面額為二十二萬八千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為一二六七一七號,及面額為二十二萬八千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為一二六七一八號之支票共四紙支付,乙○○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將紗貨交運,惟上開四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戊○○亦逃匿避不見面;僅取回十四萬三千元之貨物,計被詐欺九十萬三千一百廿五元。戊○○復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向盈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總價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紗類,並以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開立面額為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及面額為六十九萬三千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共二紙支付,雖面額為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之支票屆期兌現,惟戊○○已知另一紙支票於七月三十一日無法兌現,猶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催促交貨,盈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受其欺罔而送交其餘之紗貨,詎至同日中午盈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即接獲銀行上開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不獲兌現之通知,盈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前往豪陞紡織興業有限公司查究,惟該工廠大門深鎖,戊○○亦逃匿避不見面,盈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理由
一、被告戊○○固坦言有於上揭時、地,持前開支票分別向告訴人丙○○、自訴人乙○○及盈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盈的公司)訂購紗類原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別人向伊定貨,伊被他人倒帳故周轉不靈才無法支付告訴人丙○○及自訴人等支票票款,事後因還不出錢才走避高雄,伊無詐欺意思云云。惟查:(一)告訴人丙○○住址不明,無法傳訊,惟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丙○○於偵訊中指述甚詳,及自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外,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告訴人丙○○定貨之事實,亦有支票影本四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送紗單、出庫傳票、交運單等影本共十三紙附卷可憑;向自訴人乙○○定貨之事實,亦有支票影本四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成品交運單、產品發送通知單、送貨單等影本共八紙在卷可考;及向盈的公司定貨之事實,亦有支票影本一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統一發票、交運單等影本二紙附卷足證。遞查,被告向告訴人丙○○及自訴人乙○○、盈的公司定貨之時間,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於僅一個月餘之交易時間內,即退票總計金額高達五百四十七萬餘元,金額甚為龐大,惟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並未舉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其被何人倒債,致使伊陷於週轉失靈而不能支付票款,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廠商向伊訂貨之明細表,惟該金額僅二百二十幾萬元,與其退票金額五百多萬元,相差甚巨,是被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向告訴人、自訴人訛稱受有大量訂單、藉以進入紗類原料之施用詐術行為。再查,原審調取被告所有之上揭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支票存款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該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支票存款帳戶,於被告向告訴人丙○○定貨之八十四年五月間,及向自訴人乙○○定貨之同年六月中旬,帳戶內僅餘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餘額,且迄同年八月三日開始出現退票紀錄,及至同年八月二十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止,該支票帳戶之餘額最多時均僅有數萬元,顯不足以支應上揭支票之提領,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彰一信合字第一二三號函附之支票帳戶對帳單、存款不足退票分戶帳卡影本一份附卷足參;及該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被告向告訴人丙○○定貨之八十四年五月間,及向盈的公司定貨之同年七月四日,雖其餘額最多時達一百餘萬,惟均係有大筆之金額入帳,又於同一日內旋大筆匯出,顯見僅將該帳戶充作轉入金額又立刻提領之用途,其餘時間以外,該帳戶內僅有數千或數萬元等小額款項,甚至迨同年七月二十日以後,帳戶內僅餘數百元,根本不足支付支票之兌現提領,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華美字第三五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及退票紀錄查詢單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向告訴人、自訴人、盈的公司定貨至支票屆期止,均無充裕資金堪用以付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更有甚者,被告明知其所簽予盈的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支票,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期已無法兌現,竟仍加隱瞞,並催促盈的公司於當日上午交貨,待盈的公司交貨後始知於當日屆期之支票已遭退票,被告非但不通知盈的公司將貨運回,反旋於當日下午深鎖工廠大門,致盈的公司錢、貨兩失,追索無著,除據盈的公司代理人甲○○於本院中指證甚詳,並有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出貨及被告親簽收貨資料(見本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三十六頁)在卷足憑,益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前曾向自訴人及告訴人購買紗類,縱有付款之事實,仍無阻於被告犯罪之成立,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詐欺盈的公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之被告詐欺告訴人丙○○之上揭犯行部分,均與自訴人乙○○自訴被告詐欺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依同一事實不可割裂審判之法理,自應一併審究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向自訴人詐取之金額僅為九十萬三千一百廿五元,原判決誤為一百零四萬六千一百廿五元,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良好,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一年。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由檢察官擔當訴訟,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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