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西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陸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①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②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③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④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概括承受台南縣楠西鄉農會信用部財產)借用新台幣(下同)①三十萬元②一百萬元③五百萬元④一百三十五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①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②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③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止④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止,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償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繳付利息,依前揭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0號),經拍賣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八二九、八三0地號土地及門牌台南縣○○鄉○○村○○路○○○號房屋,雖獲部分清償,惟尚欠九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及其中七百六十五萬元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則以:系爭借款立約定書及不動產抵押契約必須本人親簽及同時蓋印章,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放款,但訴外人即原台南縣楠西鄉農會信用部放款主辦人 江武酉 根本未向被告本人進行對保手續,兩造間不生債權債務關係。又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章雖為真正,但非被告所蓋,且其上簽名亦非被告親簽,被告既未借用系爭借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即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查詢明細表為證,且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可參。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私文書上印文之真正,如當事人並無爭執,則該私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倘印章所有人抗辯其印章係被盜用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印章所有人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借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上被告之印文均為真正,已經被告自認在案(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縱令被告抗辯其姓名係他人代為填載,惟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既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據上之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雖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
四二、一0一九六號起訴書為憑;但查,本件參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係出借名義與訴外人江武酉等人,以供其向台南縣楠西鄉農會(由原告概括承受其債權債務)辦理貸款,所貸款項均為江武酉等人所使用,尚難認被告與江武酉(原為台南縣楠西鄉農會信用部代書,後當選該會總幹事)、 林介賢 (台南縣楠西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之子)、 張哲銘 有共同詐騙台南縣楠西鄉農會之犯意與行為,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從出借名義之行為中,獲取不法利益等語,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另上開起訴書則以:林介賢假借其妻 江瑞雀 、其父甲○○(被告)、其母 林廖月英 ..之名義辦理信用貸款或抵押貸款,而故意忽視農會所定放款之規定,未予翔實審核,即准予核貸等語,而對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林介賢提起公訴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一0一九六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及證人林介賢亦證陳:「我在擔任楠西鄉信用部主任時,我自己還有經營養雞場,我有請求被告用他的名義貸款給我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應有出借名義與訴外人江武酉等人,以供其向台南縣楠西鄉農會辦理貸款之事實。因之,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上之印章係被盜用云云,尚嫌無據。
3、次查,證人林介賢證述:「我在擔任楠西鄉信用部主任時,我自己還有經營養雞場,我有請求被告用他的名義貸款給我使用,當初借款的金額我已經忘記了」,「((提示借據四紙,告以要旨)其上被告的簽名、印章是否真實?)有三張被告的簽名是我簽的,但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壹佰萬的借據不是我簽名的,該四紙借據的印章都是我父親的印章,但是主辦人蓋的」,「(是誰將被告的印章交給主辦人?)忘記了」,「(簽這幾借據你父親知悉否?)知道,我有跟我父親提過,我父親也有同意」,「(貸款下來的錢都撥到何人的戶頭裡?)被告的戶頭,大部分都是我提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顯徵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上之印章係被盜用云云,洵難採信。況且,蓋用於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章果真係被他人盜用,何以原告持本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二二九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對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八二九、八三0地號土地及門牌台南縣○○鄉○○村○○路○○○號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上開不動產被查封迄至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應有之權利,反任憑原告聲請拍賣該不動產而獲償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可參)?被告之消極不作為實與事理常情相悖,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章係被盜用云云,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章係被他人盜用之事實為真,而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既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自堪信該文書為真正。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嗣雖獲部分清償,惟尚欠九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及其中七百六十五萬元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及其中七百六十五萬元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