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О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嘉監五違字第七0—L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前因駕駛已報廢登記汽車行駛於公路之交通違規事件,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七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異議人已接受裁罰,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繳納罰鍰,惟原處分機關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異議人因不依指定日期到案,再裁罰沒入該報廢車輛,顯有農忙急需該農用車輛,不該一事二罰,而沒收農用機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意旨則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除處罰鍰外,車輛亦應沒入,其沒入車輛之裁決並無違誤等語。
二、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沒入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因駕駛其所有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登記報廢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六0二一號),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行駛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先依前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罰異議人三千六百元罰鍰,異議人於同年月六日繳納罰鍰,後原處分機關又於同年八月一日再度裁罰沒入異議人該報廢車輛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交通部公路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針對報廢車輛仍行駛之違規行為,裁決機關本即應對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並沒入車輛,亦即裁決機關除對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外,並應沒入該報廢之車輛,因此,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所為之沒入車輛裁決,於法有據,並無異議人所指之一事二罰情形,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在該裁決書中記載異議人「因不依指定期日到案」等語,原處分機關對此已於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之意見欄中,敘明此部分係贅載,應予刪除,并加以更正,有該移送書在卷足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李子英

更多裁判書